2012年12月7日 星期五

專家詳解天價烏木案三大庭審焦點

法制日報 
法制日報記者楊傲多
四川省彭州市通濟鎮麻柳村的7根烏木出土至今已經10個月,爭議也持續了10個月。 在此前的媒體報導中,村民吳高亮一直是烏木的發現者。 正是基於這個前提,烏木的所有權歸發現者所有還是歸國家所有,成為法律界爭議的焦點。 經專家評估,烏木價值在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
7月26日,吳高亮一紙訴狀將通濟鎮政府告上法庭。 3個月的訴前調解未果,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11月27日公開審理了此案。
當天的庭審持續了4個多小時,當事雙方主要圍繞是誰發現了烏木、發掘烏木的地點和通濟鎮政府是否存在違法行政行為三大焦點問題進行了舉證。
爭議一

誰先發現天價烏木
11月27日的庭審中,原告吳高亮的代理人表達了4個訴訟請求:一是確認被告從吳高亮、吳高惠二原告承包地中運走並扣押7根烏木的行政行為違法;二是確認 孳息於二原告承包地並由原告發現發掘的7根烏木為原告所有;三是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還7根烏木;四是被告賠償因其不當保管致烏木損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萬 元等。
庭上,原告被要求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理由是“關於烏木的確權問題,不屬於行政訴訟範疇,建議休庭後再評議”。 自此,當天庭審主要圍繞通濟鎮政府的行為是否違法展開。
原告吳高亮稱,2012年春節期間,他在自己承包地裡偶然發現一根露出地面10多厘米的木樁,經他約請相關專業人士辨認為烏木。
2月8日,吳高亮僱傭機具挖掘出7根烏木,正當他準備將烏木吊起進行清理時,當地派出所人員趕到,口頭告知原告屬私挖濫掘,且該批烏木屬於埋藏物,鎮政府要求立即停止挖掘工作,聽候處理。
2月11日,通濟鎮​​政府口頭宣稱該批烏木為埋藏物,所有權歸屬國家,並將該批烏木運到鎮客運中心封閉保存並貼上了《國有資產管理登記表》。
烏木被挖出後,通濟鎮將情況匯報到彭州市,但彭州市一直未予回复。 7月3 日,吳高亮得到答复——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烏木收歸國有。 彭州市獎勵發現者5萬元,鎮政府獎勵兩萬元,合計7萬元。 對此,吳高亮並不接受。
“說是協商,但只是給我讀了一下處理結果,我要求市政府給出一個書面文件卻被拒絕,說要提出書面要求才行,不服可訴至法庭,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吳高亮說。
在此前的媒體報導中,吳高亮一直是烏木的發現者。 而27日的庭審上,被告代理人稱,原告稱其從自家承包地裡發現並挖掘烏木,不是事實。
通濟鎮政府稱,今年2月9日23時許,鎮政府和通濟鎮派出所均接到了群眾關於通濟鎮麻柳河有人採挖砂石的舉報。 接報後,相關人員立即前往現場,發現麻柳河通濟鎮十七組河段的河道中間被挖出一個大坑,坑中直立了一根木頭,採挖人員和機具均已不在現場。
原告方吳高亮的3名證人均表示,他們都親眼看到最先是由吳高亮請人挖掘烏木。
“我親眼看見吳高亮最初挖掘烏木的過程,之後鎮政府的工作人員和派出所民警才趕到現場,還在現場拉起了警戒線。”麻柳村村民羅雲華在法庭上說。
對此,通濟鎮政府並不認同:“原告沒有挖掘和占有烏木,是鎮政府在河道中將全部烏木挖掘出土。”
通濟鎮派出所當天接警的羅警官出庭作證。 當原告代理人問道“你當天的接警記錄,為什麼沒有登記舉報人電話”時,羅警官答:“出於保護,所以沒寫。”原告代​​理人質疑不規範的接警記錄,表示不認可羅警官的證言。
既然鎮政府認為不是吳高亮在自家承包地裡發現並挖掘烏木,為何當初許以7萬元獎勵? 通濟鎮鎮長郭坤龍解釋,因為鎮政府在進行保護性挖掘時,吳高亮一家最初不斷阻撓。 鎮政府做通他思想工作後,他和家人才配合挖掘工作,並自願加入了“烏木挖掘村民監督小組”,監督挖掘烏木的全過程。 “正是考慮到這一情況,鎮政府才表示如果吳高亮支持保護性挖掘工作,就視其為發現者,將給他申請獎勵”。
對此,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案室主任翟勇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認為,烏木的權屬是此案的關鍵。 烏木來自自然,形成於自然,它屬於自然資源。 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自然資源的開採要經過授權以後才能進行。 “由於政府的長期不作為導致公民挖掘烏木成為默許行為。實際上,無論是誰發現、在哪裡發現,如果沒有經過授權,任何人和部門都無權開發自然資源”。
爭議二

天價烏木何處挖出
此前,吳高亮曾多次表示,今年2月初,他無意中在自家承包地裡看到一截約十多厘米長的黑木頭。 找專家鑑定確認是烏木里的金絲楠木後,他僱傭挖掘機開挖6小時,烏木的整體已經露出來了。
在法庭上,吳高亮再次強調,在發掘出來的7根烏木中,僅有一根烏木是豎立在河道之中,其他的均是自己發現並最先挖掘的。 “那根最長達34米的烏木有五分之四都是在姐姐吳高慧的承包地中”。
曾任麻柳村村支書的劉淑英出庭作證時表示,烏木被發現的位置確實在河道中,但河道和吳高慧的承包地緊挨著。 隨著河水上漲,沖掉了部分承包地後使得河道變寬,而烏木發現的位置恰恰在這部分區域。 “說起來,應該算是在吳高慧的承包地中”。
庭審時,通濟鎮政府的代理人分別出示了挖掘現場視頻資料和土地確權圖等證據。 “根據圖上標明吳高慧4塊地的所在位置,被挖掘出土的7根烏木均在河道之中。”隨後,麻柳村主任助理表示,根據土地確權圖,烏木最初位置確實是在河道之中。
此前,著名民法學家、物權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稱,政府引用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吳高亮引用先佔原則,都是不恰當的。
他解釋,埋藏物、隱藏物的前提必須是人為埋藏、隱藏,但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 該烏木既不屬於化石、礦產,也不屬於文物。 另外,村民在河道中發現烏木,河道屬於國家所有,烏木就應由河道所有權人國家取得。 同時“先佔制度”未寫進物權法,且“先佔”的前提必須是“無主物”。 而該事件中,“烏木有主”。
27日的庭審,烏木到底是從承包地還是河道裡出土,雙方就此爭論不休。 庭審後,吳高亮的代理人表示,庭審圍繞的三大焦點問題對於判定烏木歸屬非常關鍵。 如果確定是在吳高亮姐弟的承包地中發掘的,就可據此請求法院確認烏木歸吳高亮所有。 “一旦確認烏木是從河道裡發掘,河道屬於國家所有,這7根烏木就極有可能由河道所有權人國家所有”。
吳高亮認為,涉案的7根烏木不屬於文物、礦產、化石,不屬於法律規定歸國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資源,也不屬於埋藏物、隱藏物、漂流物、遺失物,也不屬於無主財產,它們是吳高惠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對此,曾經參與物權法起草工作的中央財經大學副教授尹飛表示,“這肯定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與原物分離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 而烏木在地下沉睡千年,“認定為這塊承包地上的天然孳息說不過去”。
11月29日,為釐清烏木發掘者和發掘地的關鍵問題,法官趕赴烏木發掘現場,對承包地及河道位置進行了實地測量。 鎮政府以白灰標註出烏木發掘位置,吳高亮和吳高慧用麻繩對7根烏木一一標註。 頗為意外的是,雙方就爭議最大的34米長烏木位置的標註大致吻合,而另外6根烏木發掘位置也基本一致。
翟 勇認為,我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 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自然資源不論在哪裡發現,都不承認歸個人所有。”針對烏木挖掘的地點是否是關鍵,翟勇認為,憲法只承認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除明令點出之外的歸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外,其他都依法歸國家所有。
爭議三

鎮政府行為是否違法
吳高亮的代理人認為,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挖掘吳高亮承包田內的烏木,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六十一條,行政強制法第四條、《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第八條等法律法規,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非法的行政行為。
“在被告強行挖掘並扣押7根烏木的具體行政行為中,被告並未出具任何相關的行政決定書,對扣押的烏木也沒有向原告出具扣押清單。”吳高亮認為,該行政行為在程序上明顯違法。
而通濟鎮政府稱,2月10日被告及時向相關領導和國土、水務、林業、文物等職能部門作了匯報,相關部門派員到場核查。 彭州市文物管理所邀請的成都市考古隊的專家到現場鑑別,初步認定為烏木,並提出了保護性挖掘的建議。 2月11日,彭州市文物管理所出具了《關於通濟鎮麻柳河道里烏木保護的建議》,建議被告在確保烏木安全的情況下,進行清理挖掘並妥善保護。 被告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後,在為挖掘工作而專門成立的村民監督小組的監督下,於2月12日至23日,在河道內共挖掘出烏木兩根,樹樁兩個、樹節3節,暫時存放在通濟鎮客運站內。 烏木得到了有效的保護,沒有損毀。
通濟鎮政府代理人表示,在烏木的歸屬一直沒有得到確認的情況下,鎮政府在徵得河道主管部門批准後,出資24萬元,挖掘出7根烏木並拉走,是對烏木進行保管、保護。 “其行為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通濟鎮在挖掘烏木時沒有先通過法院裁定,是否有權利挖掘? 即便是歸國有,應該由哪個部門行使權力? 市場上的烏木難道都歸國有? 吳高亮有著一系列的疑問需要獲得答案。
“鎮政府代表國家行使權力,要拿出根據來。”北京大學[微博]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行政訴訟法規定有5個標準衡量鎮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
姜 明安列舉5個標准說,是否有主體資格,也就是說鎮政府有沒有權利對烏木進行挖掘、保管和保護;是否有證據證明烏木屬國家所有;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 遵守法定程序,發生爭議時要與村民說明理由、聽取申辯,告知村民烏木所有權或者訴諸法院裁決;是否存在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行為。
姜明安說,以上5點是鎮政府的舉證責任,否則就是違法。
據此,姜明安認為,如果確定烏木屬於國家,鎮政府有權去挖;目前鎮政府的行為是已經確定烏木屬於國家,是有確定行為為前提的。 如果存在爭議,鎮政府的行為就是法律行為;如果沒有爭議,那就是事實行為。 “鎮政府認為他們是事實行為是不能成立的”。
翟勇認為,對於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讓渡問題,要依法實施,根據法律規定的主管部門的權限,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予以佔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任何個人或者政府不得違法採挖自然資源。
“要么有法律授權,要么依據法律規定授權,總之要依法行使權利。對於長期瀆職管理的自然資源,能否追究個人的責任要視情況而定。如果追究個人責任要依法進 行,但要考慮造成個人採挖烏木的具體原因,而不是盲目地追究公民個人的責任。不過對於個人非法獲取的國家所有的烏木資源,應當予以沒收。”翟勇表示。
姜明安認為,鎮政府可以向國有資產管理局報告發現了烏木,請國資局出書面文件:要么授權鎮政府賣掉,所得上交國家;要么授權鎮政府賣掉,所得就歸鎮政府。 “如果沒有許可,鎮政府不可以對烏木進行處理,如果烏木價值較高,可由縣級或者省市一級政府處理”。
對於7萬元獎勵至今沒有兌現,姜明安表示,儘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到底獎勵多少,但是政府應該本著誠信的原則,除了獎勵之外,村民的損失也應該得到賠償,包括開採費、勞務費、誤工費等。
鑑於目前對於烏木的監管尚屬空白,翟勇提出,烏木已經確定是自然物種演化而來,可以當成是古木化石,應當在修改森林法時對相關問題予以明確。
姜明安建議完善法律,明確規定烏木是屬於國家還是屬於個人,或者採取徵收的辦法強制買賣,“最終要靠法律去規範”。
此外,姜明安認為,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
■鏈接
2012年10月9日,四川省綿竹市板橋鎮柏楊村5組挖出兩根烏木,一根長為8.05米,直徑30厘米至40厘米;另一根被折斷,合計長約8米,直徑30厘米至40厘米。 據估計,少說一根也有1600斤以上。 烏木被陌生人挖掘出準備運走時,被村民們攔了下來。 當地政府對烏木的歸屬問題進行了研究,最終決定這兩根烏木屬於柏楊村5組的集體財產,歸全體村民所有。
□說“法” 公權力必須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四川彭州的烏木自出土以來,便與“爭議”結下了不解之緣,甚至引發了法學界關於物權法相關規定的討論。 撇開這些法律爭議,從另一個角度看四川烏木案,應該是一場公權與私權的較量,而說到底,就是公權是否依法運行。
在建設法治國家的背景下看公權是否依法運行,不僅要看結果是否於法有據,更需關注公權行使的每個環節、每個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如果只注重結果的合法,而忽視了程序的公平,不僅會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甚至可能在行政過程中出現權力尋租現象。 因此,強調依法行政,必須是將依法辦事貫穿於行政行為的始終,必須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對待每一項行政行為,如此才能推動法治國家的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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